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6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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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渠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服用酒類之物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駕駛無號牌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乙○○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酒後逆向行駛,適許桂輝乘騎車號PMB309號重機車,沿同路段,自西往東方向駛來,乙○○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許車對撞,造成許桂輝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多處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驗後,由許桂輝之妻許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照片十九幀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肇事後,經警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點八六亳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被害人許桂輝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酒後駕車,且又逆向行駛,致與許車對撞,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致釀成車禍,過失情節至為明顯,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後者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查被告平常係從事幫人施肥、灑水之農務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尚非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雖其又自承該自小貨車係其務農之交通工具,然此與一般人開車上下班並無二致,自難以此即認其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因此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酒醉駕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過失情節不輕、所生損害及犯後分文未予被害人家屬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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