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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於酒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時,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酒後駕駛車號E3─六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道,由東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萬丹鄉○○○道與竹巷口之設有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參以當時天侯、視距及道路狀況,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搶越紅燈,適徐錦川騎乘車號PMO─二○三號機車,沿竹巷擬穿越西外環道時,與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互撞,徐錦川雖經送醫,仍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二七亳克。
案經警方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徐錦川家屬乙○○及目擊証人黃廷章指証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之死既因被告過失所致,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各乙份及相片八幀在案可資佐証,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茲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原宥,業據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在案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其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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