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85,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一二之三號,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反應已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M-8693號自小貨車返回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住宅,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與丙○○共同飲酒之潘旻慶、潘福龍證述情節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服用酒類駕車後,遭警察攔檢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已超出每公升○點二五毫克甚多,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因喝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惟被告無視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執意開車,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8M-8693號自小貨車,途經屏東縣枋寮鄉○○路與臺一線公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撞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QRW-489號輕型機車,致乙○○左大腳趾受有一Ⅹ一Ⅹ○‧五公分之裂傷。

丙○○肇事致乙○○受傷後,未設法加以救護,竟駕駛前開小貨車逃逸。

因認丙○○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駕車肇事逃逸,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查獲之員警蕭銘輝之證詞、卷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既曾撞及上開機車,衡情應可感覺撞擊力道或聽聞撞擊聲音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小貨車擦撞到乙○○,因貨車車體很大,擦撞之部位在車尾,且係貨車輪胎擦撞到機車外殼,因此無撞擊聲,且縱有感應力,亦很微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警局時,固指訴其所騎乘QRW-489號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後,機車後方向燈及引擎發動器損毀,並受有左大腳趾裂傷之傷害;

另查獲之員警蕭銘輝固亦證述:因為當天東海所一位警員甲○○在現場值勤,他親眼目睹8M-8693號小貨車撞到乙○○之機車,然後離開現場,甲○○把車號給我們,後來我根據車籍資料到七佳村找到丙○○等語。

惟被告已否認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在我背面,我只記得當我看到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倒地了,‧‧‧,當時是發生擦撞,不是正面撞擊,所以撞擊之聲音不會很大聲等語,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在停紅燈,綠燈時,我要直行,被告要右轉,被告貨車之車輪擦撞到我車子之把手,擦撞之力道不會很大,也沒有很大之聲響等語,顯見車禍發生時,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是否足以使駕駛人知覺,已有疑義,再由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僅車門上附著之泥土有些許擦括痕跡,車門表面之拷漆並未受到刮傷,且被害人乙○○所受之傷,甚為輕微,另其騎乘之機車,除後方向燈及引擎發動器毀損外,車體其餘部位則完好如故,又依乙○○前所證述,是機車把手遭到擦撞等語,則引擎發動器及後方向燈之損壞,應係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碰撞地面所致,非被告直接撞毀,益證被告辯稱,因撞擊力道微弱,故不知擦撞到乙○○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