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92,2001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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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教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行動電話基地台架設工程之包商,甲○○、丙○○則為其僱請之工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乙○○、甲○○、丙○○及友人數名在屏東縣恒春鎮某處飲酒後,明知丙○○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教唆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二-○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坐右前座)、甲○○、同事丁○○及乙○○之女梁可韻、乙○○之子梁立群等人一同離去。

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途經恒春鎮省道台二十六線十七公里七00公尺處時,丙○○因超速失控而飛越道路分隔島,並撞及對向由戊○○駕駛之車號P七-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致戊○○及其車內乘客受傷(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徒刑八月確定)。

丙○○肇事後,因認酒後駕車肇事處罰較重,遂央請未飲酒之甲○○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出面頂替(黃德福涉嫌教唆頂替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在甲○○猶豫不決之際,丙○○又以行動電話連絡在恒春鎮南門醫院照料受傷子女之乙○○,詢問應如何處理,乙○○即於行動電話中教唆未飲酒之甲○○出面頂替,使酒醉駕車之丙○○得以隱避,甲○○因而於警員溫德興到場處理時,向溫德興自承為P二-0二四九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因此以甲○○涉嫌過失傷害而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所犯頂替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確定),惟於偵訊中,甲○○改口否認為駕駛人,並供稱當時係由丙○○開車,經查證屬實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牌號碼P二-○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他人酒後開車及頂替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丙○○開車,是丙○○自己搶著要開車的;

而且也沒有用行動電話教唆甲○○頂替丙○○,而是丙○○假籍伊之名義傳話給甲○○,要甲○○出面頂替車禍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㈠乙○○教唆丙○○酒後駕車部分:⒈該部事實已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是老板命令我開車的。

」(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因他(按:指乙○○)喝酒,不願開車,所以叫我開。」

(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頁)及「我們是要回高雄時,他在恆春喝酒的KTV外面向我說,『得仔』,車給你開,並將鑰匙丟給我。」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且該肇事之車號P二-○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而乙○○、丙○○、甲○○等人由高雄鳳山前往屏東恆春時,係由乙○○開車乙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參照),並核與證人丁○○、丙○○之證詞相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該車鑰匙若非回程時由被告乙○○交予丙○○,並命丙○○開車,衡諸乙○○、丙○○間之老板、員工從屬關係,丙○○應不致自乙○○身上爭搶鑰匙開車,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我已喝醉,鑰匙可能是黃員跟我拿的。」

(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即明。

⒉又證人陳慧伶(被告乙○○之配偶)及丁○○(被告乙○○僱請之工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未教唆丙○○開車,而係丙○○自己搶著要開車的云云。

然陳慧伶曾於車禍發生後,曾在醫院中質問其夫乙○○車子為何人所開,該車怎麼撞成這樣乙節,業經告發人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故陳慧伶證稱有目睹丙○○爭搶開車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復再就其等二人對於丙○○如何取得汽車鑰匙乙節,陳慧伶係稱:「鑰匙在我身上,..當時我發動車子時,黃員告訴我他還清醒,車子他要開」(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參照);

丁○○則稱:「是丙○○開的,是丙○○自己要開的,因為當時酒店小姐出來送,他可能要逞強,就說由他來開,『當時鑰匙就插在車上』。」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兩者證詞已顯有矛盾,且與被告所供:「當時我已喝醉,鑰匙可能是黃員跟我拿的。」

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二頁)亦不相符,故該二人之證詞均有瑕疵,尚難遽採,應予敘明。

⒊綜前所述,本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㈡乙○○教唆甲○○頂替部分:⒈該部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丙○○說(頂替)之後的事他會處理,沒有承諾說要給我什麼好處,乙○○也是,因為我們平常相處就不錯,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了。

丙○○叫我頂替時,我還在猶豫。

我會答應頂替,主要是因為老闆乙○○的關係。

...是丙○○先拜託我(頂替)的,丙○○是在出車禍到警局的這段時間拜託我的,而乙○○是在醫院裡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頂替的。」

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且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老板乙○○叫他(按:指甲○○)出面承擔的,因為當時我與梁員均有喝酒,宋員沒有。」

(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頁);

「他(按:指乙○○)叫我承認開車的人是我,但我不知如何處理,梁員叫我將手機交宋員聽,..」(同前揭卷第三十九頁);

「是乙○○在醫院打手機給我,要我拿手機給甲○○聽,在電話中要他(按:指甲○○)出面承認(為肇事者)」(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溫德興所證:「(問:甲○○與戊○○車禍案件是你承辦的?)是的。

..我到現場時,車內只剩三人,我問由誰開車,甲○○說是他開的車」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卷第十頁)又相符合。

況甲○○曾受僱於被告乙○○,應有相當情誼,無構陷乙○○之必要,是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不利乙○○之供詞當可採信。

此觀諸甲○○於偵查中對於乙○○是否有教唆頂替乙事,均答以「我忘了」(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我忘記有無此事」(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九頁)云云,言詞閃爍,尚有迴護被告之意即益加明瞭。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於案發後,曾將甲○○與丙○○二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以證明伊沒有教唆他人頂替,且該捲錄音帶業經於偵查中交予警察云云。

然經遍查全卷,均未發現該一被告所稱之錄音帶附於其內,亦未於筆錄中查見該錄音帶扣案之記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卷丙○○過失傷害等案卷閱覽後之結果亦同。

而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張賜霖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已經記不起來有錄音帶這件事了」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該被告所稱之錄音帶是否確屬存在?尚非無疑。

又即使該錄音帶之存在為真,惟自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慧伶所證述之錄音帶內容:「我有聽過錄音帶,裡面有甲○○、丙○○的對話,及我與丙○○的媽媽對話,甲○○與丙○○的媽媽的對話,這錄音帶是車禍發生後一、二個星期內錄的。

電話錄音裡面內容大概就是甲○○求丙○○出來處理,丙○○與甲○○二人在電話對話中,甲○○說是你(指丙○○)要求我出來頂了,但事後你(指丙○○)都不出面了。

(該電話錄音)可以證明丙○○有叫甲○○出來頂替這件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觀之,亦僅能證明丙○○曾教唆甲○○頂替,但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乙○○未教唆甲○○頂替。

是乙○○此部分辯詞及證人陳慧伶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論,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彰彰明甚,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否認有教唆頂替云云,洵無可採。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對此定有明文。

被告乙○○明知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亦明知丙○○酒後駕車肇事,竟分別於首開時、地,教唆丙○○開車及以行動電話指示本無頂替之意之甲○○於警訊時出面頂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教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頂替罪。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唆他人頂替犯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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