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服用酒類後,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是日飲酒至下午四、五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巴富雄
-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八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 (四)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係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即先行離開飲宴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車號WD─六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屏東縣長治鄉○○路二十三之三號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駛,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自小客車前方及右側撞擊前方同向由乙○○所騎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大腿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將受傷之乙○○送醫,趁隙逃逸。
嗣因緊隨於後之駕駛人丙○○記下甲○○之車號報案,始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九十九巷巷口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亳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是日飲酒至下午四、五點散席後即上車休息,且伊於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至飲宴場所後,均未再駕駛車輛且未借予他人使用,自不可能肇事後逃逸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巴富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
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該肇事車輛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跟在後面追那部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是我報案的,我在偵查卷第八頁所示處,發現肇事情形,當時我是緊跟著那台車,中間沒有分開。
我那時一直跟到約八百公尺,那邊有一間廟,他就停在那邊,後來我看到壹個女子開車門走去那個廟的講場老人聊天聚集處,我那時沒有下來,我只有停下來用筆記下車號,然後我先回屏東再打電話。
「(問(提示卷附照片)這是否你看到的車子?)答:我確定就是這台,因為是紅色的福特車而且舊舊的那應該有六、七年的車」等語。
又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德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有:於十八時四十分接獲民眾乙○○報案說被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該車逃逸,於十九時十分接獲民眾曹先生打電話至所說有記下該車車牌,為WD-六七八三經查為甲○○等。
足見證人丙○○指證明確應無誤記之情。
證人巴富雄於本院證稱:「民眾報案後,由證人曹先生向派出所呈報該肇事車號,值班的警員協助調查,我們認為是附近的車輛,就派出四組人去查詢,後來就在在肇事地點附近找到該車」等語。
則警方循證人丙○○之指陳果於肇事現場附近查獲被告,亦見證人丙○○證述情節非虛。
證人巴富雄復證稱:「我們到場時被告就說他中午就停車在那邊,但是我中午剛好約一時在該處執行交通取締,我很確定沒有看到那台車,那邊中午時附近都沒有車,所以我很確定他的車不是中午就放在那邊」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伊自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後均未再駕駛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再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對方是先撞到我,然後再擦到車子旁邊」等語,於本院後指稱:肇事車輛係從伊左側出現,故應係該自小車之右側撞到伊等語,證人巴富雄於本院證稱:「他的車子擦痕很多,只有第九頁下方右後方的擦痕較新,其他的新舊擦痕無法判斷」,經核卷附該自小客車照片所示,亦確有證人巴富雄所指之擦痕。
參以被告甲○○於嗣警訊時亦不諱言其於飲酒畢後確有駕車行駛之事實,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其確有駕車行駛之事實,且被告亦坦承其車輛是時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八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數值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安全標準值,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又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右側撞擊告訴人乙○○,則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與前方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大腿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係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即先行離開飲宴處所,至六時許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處與被告見面,且伊之前並不知被告之車輛停於何處,則其對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無駕車肇事等情要無所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