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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四八一巷二十六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WPR—五四二號輕型機車一輛。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乙○○之女蕭雅文(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其所辯稱機車來源之房客「傅國光」無法交代詳細資料、被告與其女蕭雅文對於機車來源供述不符,及被告測謊鑑定未通過等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一名自稱「傅國光」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男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寄放的,該名男子係房客,有說暑假過後要來牽車,但後來一直沒來等語。
經查:
(一)、上開車號WPR—五四二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甲○○返家過中秋節,遂將機車連同鑰匙寄放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四八一巷二十六號前友人陳寶如租屋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至十一時許,陳寶如租屋處整棟公寓遭竊,除失竊該部機車及鑰匙外,尚失竊現金、金項鍊、背包等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乙○○任職於屏東縣衛生局擔任獸醫師,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為星期五,依卷附職員簽到簿記載,被告當日整天於屏東縣衛生所上班,又為有正當職業之中年婦女,應無可能於上班時間至內埔鄉闖空門竊取財物。
(二)、案發之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家中共有自用小客車二部(分別為車號WI—0七三五號,登記於被告名下;
及車號JC—二七五七號,登記於被告之夫蕭貽謀名下)及機車二部(分別為車號WPR—二九九號,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車號DOY—七四0號,登記於被告之夫蕭貽謀名下),而被告家中除夫妻二人外,另有子女各一人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出廠證、汽車出廠合格檢驗書、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二紙在卷可資參照,以被告家中人口四人,擁有二部汽車、二部機車之情觀之,衡情應無再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必要。
況依卷附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記載,被告及其夫所有之機車二部分別購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亦即本件案發時間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家中始購入二部新機車不久,益徵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必要。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其女蕭雅文就上開機車來源供述不一,然觀之被告之女蕭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僅稱「我以為機車是抽獎來的」等語,顯係其推斷之詞,尚難以此認定其與被告就機車來源供述不符,進而推論被告之竊盜犯行。
(四)、又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時,就「(一)其未偷機車;(二)扣案機車係傅國光所留置」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被研判有說謊,惟按測謊係以人類接受測謊時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依據,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不同,每次測謊結果可能會因被測者之精神狀態、配合度、當日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其結果並非百分之百真實,仍有誤差性,是並不得以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被告乙○○患有高血壓,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否因此於緊張導致血壓升高之情況下,被判定情緒有波動而係說謊,不得而知,然測謊結果既非百分之百準確,僅能將之視為補強證據,然本件查無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自不得以測謊未通過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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