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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群億車業商行」購買車號ZZI─九九九號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自備款一萬元,剩餘價金分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九五巷十二弄十之三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四個月之分期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期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其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倘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無不法之意圖,客觀復未為上述各項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暨其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紀錄等資料,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按址拘提結果,亦未到案,足認其確實已將標的遷移他處等為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案,惟查:被告早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申報本件車號ZZI─九九九號機車失竊,有告訴人所提該分局出具之高市警三分(貳)刑車字第九○○八○三號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復經電子公路監理網路系統查詢該機車車籍結果,其牌照狀態確亦登載為「車輛失竊註銷」,顯為真實。
又被告事後亦主動清償購車價款,經告訴人具狀陳明無誤,則被告顯無出於不法之意圖,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而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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