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74,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妹陳莉嫚原係同事,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甲○○打電話聯絡乙○○一同飲酒,為乙○○所拒,甲○○乃於同日二十時許與其妹陳莉嫚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一巷二弄四號乙○○之友人楊伍三住處,尋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乃出手先拉扯乙○○頭髮,乙○○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鼻樑三公分抓傷、左右眼眶下抓傷、左頰三條抓傷、左膝挫擦傷、左肘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則受有雙手臂及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楊伍三及謝輝龍亦均證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等語,並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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