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78,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三六號乙○○住處,傷害乙○○,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審核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

詎甲○○不知警惕,仍基於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四巷三0號住處內,因向乙○○要錢不遂,竟以「討客兄」、「看你多騷」、「拿銅刷刷你下體」等語,而對乙○○實施直接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討客兄」、「看你多騷」、「拿銅刷刷你下體」等語謾罵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勸她守婦道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甲○○前開用語,非但無勸誡之用詞,反均為貶抑女性人格及尊嚴之用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又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經告訴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等情,復有上開民事裁定一件在卷足佐,被告上開所辯,係屬飾卸諉過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禁令,以謾罵之手段違反通常保護令,已足使告訴人陷於難以磨滅之恐懼陰霾,對於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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