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8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復興橋下夜市路邊,拾獲乙○○所遺落,其上載有姓名、電話之黑色手機皮套乙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復興橋下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皮套乙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訊中就前揭時、地拾獲手機皮套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及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件既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法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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