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9,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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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使用,而靠行於「立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之HO-九○七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號號牌(乙○○與「立明公司」就該車之所有權尚有爭議),因未定期檢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註銷,後又因其繼續行駛該註銷牌照之車輛,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查扣(代保管)該號牌一面,致成為無號牌營業大貨車。

惟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及用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先以不詳方法自丙○○(起訴書誤載為陳武勇)靠行之「大民通運有限公司」取得IB-一五○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一紙後,再將「IB-一五○」之字樣書寫於前開大貨車車頭左右兩側門邊,表示為該車之牌照號碼,復囑咐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僱用之不知情司機甲○○(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遇有警察攔檢時,即出示該IB-一五○號行照影本供查,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分、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因交通違規而以IB-一五○號車號供警方開立罰單告發,足生損害於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許證及用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前開大貨車車頭兩側門邊的「IB-一五○」字樣不是伊寫上去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

經查:㈠HO-九○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原係靠行於「立明公司」,因未定期檢驗,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花蓮監理站」註銷牌號;

後又因被告繼續使用該註銷牌照行駛,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查扣號牌,致成為無號牌營業大貨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立明公司」負責人魏權湧指訴在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八一三四號卷第二頁),並有「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監花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二號函、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省北監檢字第447003493號、宜警交字第0136807號)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雖被告以首開情詞為辯,然:⒈被告使用前開車號HO-九○七號大貨車已一年餘之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八五號第十七頁)。

而該車之HO-九○七號號牌一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月被告駕駛中為警查獲已遭註銷而代為保管(查扣)等情,復有前揭被告乙○○簽名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0136807號)乙紙在卷可稽。

是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HO-九○七號號牌仍懸掛於該車之上,而係在被告使用中為警查扣致成無牌車,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偽造車輛牌號之必要,「IB-一五○」字樣亦應尚未出現於該車車門上,該車牌之遭警查扣與被告之營業最有利害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後因腳部受傷,不能自為駕駛,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僱請甲○○駕駛該車,甲○○受僱時,該車車門旁即已有「IB-一五○」字樣乙節,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故該車車門旁偽造之「IB-一五○」牌號字樣,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該車之HO-九○七號號牌為警查扣致成為無牌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僱請甲○○駕駛該大貨車時之期間為人所書寫完成無訛。

⒊復參以: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告訴朱(錦輝)被查獲時(向警察)報IB-一五 ○號,他(按:指司機甲○○)不知道車子的行照資料都是假的」(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等語。

②證人甲○○證述:被告曾交付IB-一五○號行照影本予伊,並囑咐如遇警方攔檢盤查時,即出示IB-一五○號行照影本供警填載違規事項等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字二二四五號卷第四頁、第七頁;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十八頁;

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IB-一五○號號牌主丙○○亦證稱:「我的車牌IB-一五○號一直在我車上,我沒有拔車牌借周(石墻),我也沒有說過借車牌或行照。」

等語(同前揭卷第二十八頁)。

已足認「IB-一五○號」之行照影本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後,再將該行照號碼書寫於貨車車門兩側甚明。

蓋他人既無從知曉該車原有牌照已遭查扣之事實及行照影本之號碼,亦非該生財工具貨車之使用者,與該車本無利害關係,實無偽造此一牌號之可能與必要,而有此利害關係,且又對所僱請之司機甲○○囑咐應使用偽造牌照供查者,僅有被告耳。

此外,復有該無牌照貨車及車頭部份書寫有偽造牌號「IB-一五○號」字樣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字二二四五號卷第十二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執照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被告以車號IB-一五○號行照影本充當HO-九○七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使用,且將「IB-一五○號」字樣書寫於無號牌營業大貨車車頭,依習慣,自係以此表示該車之牌照已遺失,而用此不實之IB-一五○號車號表示為該車車號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IB-一五○號牌號所有人丙○○。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之特許證,以供警方開立罰單,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茲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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