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因懷疑被告甲○○在外賭博負債,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為安撫被告乙○○,乃同意提供屏東縣萬巒鄉○○○段第八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乙○○。
二人即以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權利人,委由不知情之李麗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而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致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告甲○○之債權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是被告乙○○自行設定的等語,被告乙○○則辯以雙方婚後所買的財產,均是伊從娘家拿的錢所購買,而且被告甲○○會賭博,又有外遇,為保障母子生活,才要求甲○○將上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李麗秋即辦理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至事務所表示要將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被告二人之女宋秀媚亦證稱聽過父親(即被告甲○○)說土地值二千萬元,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母親(即被告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二人有將上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之合意,應無疑義。
(二)、地政機關所執掌之業務,係依據當事人之申請,將當事人間不動產權力之變動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其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當事人提出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完備,對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是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之「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針對善意第三人而言,縱登記事項不實,善意第三人亦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公信原則得主張登記為真實,然當事人間並不得爰引上開公信原則,是不實之登記結果,受影響者僅為當事人雙方即與當事人之債權人,社會一般大眾並不受影響,地政機關亦不會因此負任何法律責任或受到任何損害。
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債權人因被告二人間之財產變動遭受損害,則本案僅屬被告二人夫妻間財產之變動而已,並非對第三人之詐害行為,此種財產變動係基於保障被告乙○○及其子女之生活,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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