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17,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陸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參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貳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跳蚤雜誌所刊登之「你缺錢嗎?你想發財嗎?下面有一個電話,請洽『阿宏』」之廣告係在販賣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向該名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六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參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貳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壹張),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造紙幣向屏東縣滿州鄉○○村○○路五十一號進發雜貨店之負責人甲○○購買二十元之飲料一瓶,並將該紙幣交予甲○○,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於離去後始為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滿州鄉二00縣十三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買時即知道是假鈔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行使偽幣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扣案可稽。

上開偽造紙幣不僅紙張與真幣略有差異,鈔票號碼亦有相同者,且浮水印處印製模糊不清,稍加注意即知其等為偽造之紙幣。

另以二千元之代價卻可換得六張千元紙幣,世間豈有如此道理?是被告明知該六張紙幣係偽造仍意圖行使而收集,嗣後復持以行使,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台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丙○○明知綽號「阿宏」之男子所交予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六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然加以買受收集,復持之以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然被告於以二千元代價購買六張千元紙幣之時即明知該等紙幣為偽造,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改依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論處。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貪圖小利,行使偽幣,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六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參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貳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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