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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在其工作地點之屏東縣枋寮鄉○○段八十號蝦苖養殖場前方空地,見原為乙○○所有、而該時為不詳姓名之人占有中,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YR─○○五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同縣潮州鎮○○里○○街十九號前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車上插有鑰匙,油箱內尚有多量汽油,顯非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或遺失物,竟徒手予以竊取後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渠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同鄉○○路時,因與蘇再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八─一0六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為前往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騎走乙○○所有之車號OYR─○○五號機車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有人將車停在釣蝦場前面,伊就騎著該車去購物云云。
經查:前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外,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既知該機車為他人所停放,車上復插有鑰匙,油箱並餘有多量汽油,可立刻發動行駛(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其應可判斷該車並非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或遺失物,惟其竟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之情形下,將之占為己用長達八月,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渠空言否認無竊盜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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