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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手電筒、白手套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見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號由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有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手電筒、白手套各一個,並以上開螺絲起子,撬毀檳榔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飲料之際,恰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手電筒、白手套各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手電筒、白手套各一個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鐵製器,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因上揭檳榔攤為透明玻璃故見其內放置有飲料,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螺絲起子破壞玻璃欲竊取飲料,被告客觀上已對檳榔攤內被害人所有之飲料具侵害之急迫危險,且被告行為客觀上亦足見其竊取檳榔攤內飲料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手電筒、白手套各一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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