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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小叮噹卡拉OK店,與朋友張盛豐等四人喝酒,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酒後無故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菜刀一支,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一一0之二號住處前揮舞,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根據民眾報案,派遣警員甲○○、周進隆二人前往處理,該二員到達現場後上前制止,乙○○明知公務員即警員甲○○、周進隆正依法執行上述滋事案件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菜刀向依法執行職務之甲○○、周進隆做出砍殺之動作,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警員甲○○、周進隆執行職務復於其間公然以「幹妳娘」等語加以辱罵,經警制止無效,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菜刀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未洽。
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己非,於偵查中向員警道歉尚有悔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足稽,犯罪後亦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扣案菜刀一支非屬違禁物且質諸被告供稱係伊隨手拾用之物,不知所有人為何等語,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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