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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商展場,陳列並販賣由乙○○所創作享有著作權,而由孫淑媚所唱歌曲「寶貝」之盜版CD光碟片予不特人牟利,因認其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附於偵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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