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66,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弓壹支、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三六號前,因取回投資款項之問題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彈弓彈射石塊擊中戊○○腹部,致戊○○受有左上膊部皮下瘀血七Ⅹ四公分、右下腹部瘀血一Ⅹ一公分等傷害,適戊○○之公公丁○○、丈夫乙○○聽到屋外吵雜聲,乃外出察看並與丙○○理論,丙○○又持木質球棒球同時毆打丁○○、乙○○二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受有左眉裂傷長二公分、左下眼抓傷三Ⅹ○.五公分、左下眼臉皮下瘀血二Ⅹ二公分、左手肘擦傷四Ⅹ三公分、左胸部擦傷七Ⅹ二公分、右腳背擦傷二Ⅹ一公分等傷害;

嗣甲○○(即丁○○之子)因丙○○前開毆打丁○○等人事,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六三之二號與丙○○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繼而互毆,致甲○○受有面部、頸部、左耳擦傷、右手第五指指甲部脫落等傷害,丙○○受有顱頂部裂傷長三公分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去處理並扣得彈弓一支、木質球棒一支。

二、案經戊○○、丁○○、乙○○、甲○○、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投資的事要與告訴人理論,我只有拿彈弓打門而已,並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告人丁○○的傷是告訴人林清太所誤傷的,並不是我打的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是去找被告丙○○理論,我們有互相拉扯,被告丙○○先打我,我有出手推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彈弓、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戊○○、丁○○、乙○○成傷並與甲○○互毆致其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告訴人潘香梅受有右下腹部瘀血一Ⅹ一公分之傷害,致傷原因為「鈍器」所造成,有協和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此與告訴人戊○○所指訴被告丙○○以彈弓彈射其腹部之情節相符合,再者,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協和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傷勢相當嚴重,且該木質球棒亦斷裂成二截,足見當時用力之猛,自係故意揮打所致,而觀之告訴人乙○○傷勢,除左眉裂傷外,均為手腳各處之擦傷,此亦有協和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丙○○拿球棒出來,伊要搶球棒被擦傷等情,並非子虛,則丙○○所辯丁○○係遭乙○○誤傷云云,顯非實在。

又證人郭月鳳即告訴人甲○○之女友於偵查中證稱:甲○○去找丙○○理論,丙○○就毆打甲○○,是丙○○先毆打甲○○,雙方才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是被告林章有前開傷害犯行,應無疑義。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互毆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找丙○○理論,話還沒說完,他就衝過來抓住我衣領,我們二人發生拉扯,丙○○用手打我頭部,我還擊踢他肚子,此時我女友郭月鳳要把我們拉開,同時我發現身上有血跡,也看見丙○○頭部在流血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郭月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丙○○互毆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此外並有協和診所驗傷診斷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確有前開傷害犯行,亦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處斷,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所持用以傷害之彈弓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丙○○雖否認木質球棒一支為其所有,然該球棒為被告丙○○所有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乙○○及戊○○指述明確,自屬被告丙○○所有無疑,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