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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平訴(一)字第四三四號),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轉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陸軍服義務役(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入伍),於為現役軍人期間,因缺乏代步工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前,見乙○○○所有之車號SAB-一六一號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插入並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與中興路口與人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轉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語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資料查詢報表、被告休假紀錄卡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是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次按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對於現役軍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業已廢止對於「盜取財物」之刑罰,故現役軍人盜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成立刑法之竊盜罪。
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盜取財物之行為,雖發生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然參諸「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事法院辦理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對於上開竊取財物之案件既未及為初審之裁判,因審判機關變更而產生之業務移轉,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軍事法院毋庸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續行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多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至未據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復無從證明尚存在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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