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岳父,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一同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三九一號「紅星啤酒屋」內飲酒及觀看店內女服務生蔡佩瑜跳鋼管舞秀時,適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周吉祥、方盈達、張文智、黃世武前往臨檢取締。
甲○○、乙○○對此深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方盈達等表明身分,警員黃世武在現場照相蒐證,周吉祥、張文智欲將蔡女帶離現場之際,由甲○○以手拉扯黃世武警員,阻止其照相,並稱:「照什麼,警察又沒有很大」等語,繼而與在場員警發生推擠,阻撓公務之執行。
乙○○見狀,亦趨前推開方盈達、張文智二員,復以手肘推撞黃世武,並另基於侮辱執勤員警之犯意,口出:「警察又沒有啥小」(台語)等語,辱罵彼等警員,嗣經警合力制伏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拉警察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講話口氣是不太好,但是沒有推警察,也沒有罵警察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警員周吉祥、方盈達、張文智及黃世武等人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即「紅星啤酒屋」負責人鄭淑華、證人即案發時在上開啤酒屋內表演鋼管舞之蔡佩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間有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二人均有酒意,對執行公務員警所生之損害及侮辱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