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85,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十八號甲○○所開設之快樂屋店內,因懷疑其與前配偶離婚之事與甲○○有關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店內之撞球桿毆打甲○○,惟球桿遭甲○○奪下,復以其所穿著之木屐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四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六公分瘀傷及左小腿四公分瘀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撞球桿一支(已斷裂)、木屐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毆打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甲○○提到我與前配偶離婚之舊事而引起,我當時已經醉了,兩人是互毆,暈倒的人是我不是甲○○,我有資料可以證明他有打我等語。

經查:被告乙○○如何持先後持撞球桿及木屐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耳四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六公分瘀傷及左小腿四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打撞球之王泯雯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乙○○持撞球桿及木屐毆打告訴人甲○○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再參以被告乙○○為一成年男子,其體力顯優於女性之告訴人甲○○,其以雙手即足以抵抗告訴人甲○○,竟持撞球桿及木屐毆打告訴人甲○○,顯非防衛性之行為,復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撞球桿一支(已斷裂)、木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傷害之木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撞球桿並非被告乙○○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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