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9,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尚新車葉行即王永安購買車牌號碼為OPS—二八0號之山葉牌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元,貸款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五千七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給付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九一號十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第一期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債權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係屬在後之法院對於該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與另案被告陳錦村、張志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綹,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詐購電視機、電冰箱各一台及S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致聲寶公司與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電視機、電冰箱各一台及S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等犯罪事實,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該案因上訴中,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0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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