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98,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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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坤仔」者所持有之音響主機及點唱機各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為「關山上水泉渡假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所失竊),仍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六十七號,無償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音響及點唱機是朋友綽號叫「坤仔」之人拿來借伊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惟查:本件音響主機及點唱機各一台,係「關山上水泉渡假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所失竊之物,經任該渡假中心總經理一職之乙○○辨識特徵後指述綦詳,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訊據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本件音響主機及點唱機為其所有,惟購入之時、地及價格等則以已忘記搪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易前詞,供述如上開辯詞,兩相歧異,所辯業非無疑。

再者,被告事後翻異所指之來源,復無法舉任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顯無以實其說詞,在在難信屬實。

此外,據被害人乙○○之供陳,本件音響主機及點唱機約值新臺幣三萬餘元,被告未具任何代價即予收受使用,竟未加究明其出處,以其無缺之智慮而言,當無諉為不知來路不明之理,堪認其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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