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03,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弟,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後頭部一乘一公分血腫、前胸疼痛之傷害。

被告丙○○在旁見兄長乙○○遭被告甲○○毆打,乃持鐵管毆打甲○○,致被告甲○○受有背部二十五乘五公分、二十五乘三公分之紅腫挫傷,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林亞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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