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11,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號前,以不詳手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M—8973號,引擎號碼為YLN─303T19779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該車之車牌丟棄及將電門更換。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屏東縣一八九號縣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許啟川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約二個月前開到我家賣給我的,當時許啟川跟我說這部車車牌已繳銷,所以沒有行照等證件云云。

經查:上開車輛失竊之時、地,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簡昭茂、丙○○,惟被告所辯稱買受之事,已為證人許啟川所否認,且對於該車何以要另加裝一個電門鎖,被告於警局時,先供稱:啟川開車來賣我時,是用他自己之鎖匙開電門的,他要我自己再換一個好的電門鎖云云,於偵訊時又改稱:許啟川只告訴我,那是卸牌之車,而因鑰匙掉了,所以他要我去換鎖即可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許啟川賣車給我時,有交付一把鑰匙給我,但後來我將鑰匙弄丟了,因為我先前有一部紅色之貨車,在我還沒賣作廢鐵之前,我曾去問過保養廠,可否將那部紅色貨車之電門裝置在許啟川賣我之車上,保養廠說如果紅色貨車之電門沒有壞掉的話就可以,所以我就把紅色貨車之電門改裝在那部貨車上,扣案之鑰匙就是我那部紅色貨車之鑰匙云云,前後三次所供,全不相符,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而證人簡昭茂雖證稱:我是在二個月前,到被告家時,有看到一名年約三十出頭之男子,開該部車到被告家,但我無法確定該名男子與被告是否在談賣車的事等語,然證人所證目睹一男子開該貨車至被告家之時間,當時貨車尚未失竊,證人如何在被告家目睹該貨車,顯見其證言已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證人所證屬實,惟證人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究竟在買車,亦或是他人向被告借車後,再將該車歸還被告,是尚難以證人簡昭茂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確有向許啟川購買貨車。

另證人丙○○則否認曾看過被告購買該車,是被告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上進,好逸惡勞,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詞狡辯,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駕駛上開貨車之用,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竊取該貨車,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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