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1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二四七號「主幼商場」店內,利用購買衣物之便,先攜帶店內之衣物三件進入更衣室,再將其中橙色T恤及黑色背心各一件穿著在自己身上,外面再穿上自己之衣服來遮蓋之方式,竊取上開衣服二件,得手後,走向結帳處僅結一件衣服新台幣一百九十元之帳,欲離去時,該店警報器響起,為店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淺,且無前科,所竊取之物又非十分貴重,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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