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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二百七十七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商店前擺設攤位,告訴人丙○○要求被告二人移置攤位,引起被告二人之不滿,乃由被告乙○○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則自後將告訴人丙○○踢倒,被告乙○○復出手拉住告訴人丙○○之頭髮,由被告甲○自後方繼續踢告訴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多處擦傷、瘀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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