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19,2001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九○號「中央電子遊戲場」暨「巨蛋超商」之負責人。

渠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取得電玩分數十分,以押注、撲克牌梭哈或麻將規則決定輸贏,贏家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輸家則扣減分數,賭玩後再以所剩分數兌換等額現金(洗分)。

嗣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甲○○又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乙○○在前揭處所擔任上開電動玩具之洗分、換錢及店內銷售物品等工作。

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鄭瑞龍、鄭豐財、吳恒佳(均另由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在上址把玩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動玩具共計九台(均為IC板),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交代員工可以讓顧客賭博,只說可以換取二千元以下之物品而已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們沒有兌換現金云云。

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把玩電動玩具之顧客鄭瑞龍於警訊時證稱:「該電玩(按:滿貫大亨)是以硬幣十元投入,沒有代幣,每次投入即顯示分數,十元顯示十分,以麻將玩法,如果贏了累積至一百分即可請店員洗分。

我(所玩之硬幣)是向店員換取,換五百元。

..超過一百分以上即可向店員要求洗分,一百分可換一百元。」



證人即顧客鄭豐財於警訊時證稱:「我玩俗稱水果盤之電動玩具,..名稱為賽車風雲,..(我)將所兌換之硬幣下注於內,將要押注之水果格內下注金額,最高可押注五十分即五十元,如押注中最高可得一百倍之得分,如未押中則歸電玩(店家),...我可將電玩上之分數與店家兌換金錢。

..看電玩上之分數,一分便是新台幣一元,分數愈多便可兌換同等之金錢。

在店內櫃檯與看店之小姐兌換。」



證人即顧客吳恆佳亦於警訊時證述:「..倘若機台內有剩餘分數就通知店員將分數洗掉再退回同額之現金。

..當時我正在把玩梭哈之樸克牌機種。

該機台每次最少押二分,視其出牌可再續押,輸贏係以出牌之狀況而定。」

等語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九台(均為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二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該店店員有依賭客把玩電動玩具所得分數兌換金錢之舉,已詳前證人所述,故被告乙○○空言否認未兌換金錢云云,已無可採。

又電動玩具之擺設事關負責人之每日營利收入,而乙○○受僱於被告甲○○之期間尚不足三個月,如非僱主指示,衡情無店員自掏腰包或擅自取用店內金錢予客人洗分之理,蓋店員如此為之,實無利可圖,故被告甲○○辯稱店員乙○○換錢予顧客之舉係店員自作主張云云,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案發地點為「中央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甲○○,其外懸掛有「巨蛋超商」之招牌,乃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則有現場照片數幀、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擺設如扣案之電動玩具供顧客賭博;

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參與開分、洗分等工作,迄至九十年七月間被查獲時止間反覆實施之,是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等以反覆實施賭博為業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應依連續犯論處,實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被告甲○○為出資經營者,被告胡涵妮則為受僱店員、其等擺設電動玩具之台數多達九台、經營時間長達五月、所為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五十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電動玩具名稱             │  台數    │
│    │                            │          │
├──┼──────────────┼─────┤
│一  │   金象王                   │  二      │
├──┼──────────────┼─────┤
│二  │   大滿貫(滿貫大亨)       │  三      │
├──┼──────────────┼─────┤
│三  │   大金鋼                   │  一      │
├──┼──────────────┼─────┤
│四  │   黑白郎君                 │  一      │
├──┼──────────────┼─────┤
│五  │   龍鳳                     │  一      │
├──┼──────────────┼─────┤
│六  │   賽車風雲                 │  一      │
├──┴──────────────┼─────┤
│         合       計              │  九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