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24,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時,駕車至在屏東縣春日鄉士文地區之某地,明知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七里香,係屬不明之人於國有林地盜採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每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低價,十二株共一萬七千元予以買受,並栽種在自己所居住門牌為屏東縣春日鄉○○路三0二號房屋旁之空地內。

嗣經人檢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上情,並扣得七里香十二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七里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剛好車行經過屏東縣春日鄉士文地區,看見有人在搬樹木,就下車問是否要賣,伊不知道該七里香之來源,只是覺得很便宜就買下來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局時供稱「阿松」未告知七里香來源,僅說要買就買問那麼多作什麼(參警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偵查中則供稱「阿松」說從士文山上挖的(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調查中卻供稱該七里香係開墾道路砍下來的(參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云云,被告前後說詞矛盾不一,益臻係刻意隱瞞七里香來源。

又該七里香係被告至士文地區之山上所購買,且自承從未見過那麼大的七里香,又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市價約六十二萬五千元之七里香十二株,其間價格相距三十幾倍,七里香之來源是否不明,被告當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再參之七里香俗稱「月橘」,係屬芸香科,一般係經常出現在路旁當圍籬,而恆春地區因土質及長年受落山風之吹襲,七里香的樹幹成長成不規則形狀,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股長乙○○雖無法確切證明該七里香係自士文地區盜砍,惟此乃人工所無法栽種出,扣案七里香十二株之樹幹直徑有十二至二十公分之大,應已有百年樹齡,該七里香之生長形狀特殊,深受民間喜愛,扣案之七里香市價總計高達六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股長乙○○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境查局刑警隊檢查紀錄、每木調查表,及七里香照片九幀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喜好用以觀賞,助長盜砍珍貴七里香風氣,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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