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4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患有情緒障礙症,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屏東市○○里○○○路○段七一八號後面車庫,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值新台幣五百元);

又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屏東市○○街二四一巷三十弄三四號甲○○住處,見屋內無人、大門未鎖,乃進入屋內徒手打開抽屜方式,竊取甲○○所有抽屜內財物時,適為返家之甲○○發覺高聲呼叫,丙○○見狀即奪門騎腳踏車逃逸而未得逞,為巡邏員警據報後當場逮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是在垃圾堆檢的,沒上鎖已經壞了,才把它騎走,並沒有到被害人甲○○家中房間內翻東西,是要去找友人「武雄」,在客廳遇到甲○○才被誤認誤為是小偷等語。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供稱竊取腳踏車係因腳踏車未上鎖,貪圖方便而竊走,至被害人甲○○家中行竊是因沒錢回家,也沒錢吃東西,臨時起意才行竊,並未竊得財物,因為聽到屋內女主人在叫兒子及媳婦的名字而中止跑出,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及陳平杰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再觀卷附上開腳踏車照片,該腳踏車顯堪騎用,並非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是應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言屬實而值採信,其嗣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長期患有情緒障礙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徵,並經其母蔡高清蓮當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應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