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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八六巷二號甲○○住處,與乙○○因交付子女之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以手抓乙○○頭髮外,並以拳頭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多處血腫、左大腿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三三巷二號二樓二人住處,毆打其身體成傷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前將二人之長女余家甄交付乙○○,有效期間為六月。
詎料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乙○○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八六巷二號甲○○住處,帶回二人長女余家甄時,甲○○竟以徒手抓乙○○頭髮並施以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多處血腫、左大腿瘀傷等之傷害,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的事情,我的戶籍一直在屏東,高雄是我的租屋處,後來我就搬走了,我住在屏東,所以沒有收到保護令等語。
經查: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上開保護令雖經交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送達,但因被告甲○○未居住及設戶籍於該轄區,致保護令無法執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一九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既未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根本不瞭解保護令之內容,自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
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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