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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0二號前處,見乙○○所有之冷氣銅管一箱置〔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箱冷氣銅管,得手後,並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將上開冷氣銅管以三百元低價賤賣予不知情之林黃美惠,嗣經乙○○向警報案後,為警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冷氣銅管取走,並販賣予證人林黃美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但我有問一個婦人,他說那是人家不要的的東西,所以我就拿走,我不知道那個婦人住何處等語。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且證人林黃美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前開冷氣同管確係向被告購買等情無誤(見警卷第四頁、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該冷氣銅管是全新之物,不可能沒有人要,且當時我們是要拿該冷氣銅管幫客戶裝冷氣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至本院審結前,其就所指之婦人始終未能提供其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或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參以被害人乙○○當時係特地攜帶該冷氣銅管至上開地點幫客戶安裝冷氣,且均為全新之冷氣銅管,告訴人豈有不要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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