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5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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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十四之五十一號「佑康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緣周柯美秀(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看護工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雇用印尼國籍女子MARIA IMMA CULATA來台看護其父柯長,嗣並隨柯長至上揭安養中心。

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二千元之薪資聘僱MARIA IMMA CULATA,從事打雜工之工作。

迄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柯長死後,即九十年二月間起,MARIA IMMA CULATA仍繼續留在佑康安養中心,並從事打雜工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僱用該印尼籍勞工,因周柯美秀表示她平常很少在家,所以將外勞寄放在我那裡,她會儘快找仲介公司安排外勞之出境手續,而我平常很少到安養中心,所以我並不知道周柯美秀那麼久了,還沒有辦好外勞之出境手續,且外勞在我那裡,我也不是固定每個月給她錢,都是她開口跟我說要買生理用品,所以我才一個月給她一千元或二千元,另外我有叫她不要碰安養院裡之老人,其他之工作,我沒有叫她去做,也沒有禁止她去做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MARIA IMMA CULATA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當時,該印尼籍勞工在佑康安養中心廚房工作之照片,及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而MARIA IMMACULATA確為周柯美秀以看護工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亦據周柯美秀於偵訊時供明屬實,另有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坦承該外籍勞工在佑康安養中心時,均幫忙打雜工,且其每個月均給付該外勞一千元或二千元,顯見被告已有接受該名勞工為自己服勞務,並支付一定對價之聘僱行為,且倘被告未有僱用該名外勞之意,豈會無故讓該外勞繼續留在安養中心之理,另周柯美秀於偵訊時,就外勞何以繼續待在安養中心,供稱:因他說要玩幾天,我辦喪事忙,忘了辦手續讓他回去云云,亦與被告辯稱:係周柯美秀說,她平常很少在家,所以將外勞寄放在我那裡云云,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合一般刑法原理,然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

然如「聘僱」、「留用」係間斷性發生,即如「聘僱」或「留用」期滿或解僱後,再發生「聘僱」或「留用」之行為,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35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自九十年二月間即開始其聘僱行為,依上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職業字第75120號函,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聘僱」及「留用」之定義,說明係因立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審議本法草案時,為使立法周延,咸認對於「本法施行前已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未於立法施行後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仍繼續聘僱」者,亦宜加以規範,爰於「聘僱」外另增「留用」。

顯見該法所稱之「留用」,指雇主於該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是被告之行為,即非該法所稱之「留用」。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其上開所認,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僱用之期間僅有三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另僱用外國人所從事之打雜工等行為尚無害於我國之公序良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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