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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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一五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甲○○復於上述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戒治出來後即未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吃西藥的緣故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一般而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能否檢出與其投與量、尿液之採集時間、個人體質、尿液之酸鹼值及採用之檢驗方法及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一O八九五六號函可證;

又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因此,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觀護人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

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犯施用毒品罪,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然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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