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62,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一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

然其並未能戒除毒癮,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

至於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

惟甲○○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又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金鳳凰卡拉OK」旁之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署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十一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竟又再度於保護管束中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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