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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五—九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上與丙○○駕駛之車牌VM—九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心生不悅,至「南都別館」前時,以逆向停車之方式攔堵丙○○之上開小客車後,與同在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丙○○車輛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棒將丙○○之上開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後行李箱敲壞,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車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在「南都別館」前將告訴人攔下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當時車上僅有伊一人,到墾丁時攔下丙○○要理論,丙○○因擦撞他人機車,才被人持球棒打等語。
經查,被告於墾丁路上欲從內側車道超車至外側車道,險些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竟於「南都別館」前以逆向停車方式將告訴人車輛攔下,並與車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下車,先持球棒敲擊告訴人車輛,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未予理會,此時告訴人之姐蔡佳倩開啟車門,正好告訴人發動車輛準備離去,蔡佳倩因而摔出車外,同行之秦志強、甲○○乃下車察看蔡佳倩,告訴人將車輛駛至前方十公尺處,亦下車察看蔡佳倩,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毆打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秦志強、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參照,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尚有擦撞他人機車,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擦撞他人機車始遭人持球棒砸毀車輛一節,顯係自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細故即以毆打並砸毀車輛之暴力方式報復他人、對一般用路人安全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至球棒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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