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83,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堆土機壹輛、挖土機壹輛(型號PC四00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連續濫採省有土地上砂石,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號、第九○八一號以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後,又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猶未確定。

二、詎甲○○經前項提起公訴,並由法院依法審理期間,仍不知警惕,與梁振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在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三四、第一○三五兩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推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以及陳基財等人,盜採上開土地上之砂石,運至甲○○在上址附近經營之「國士砂石場」並伺機出售牟利。

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遭警方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推土機及型號PC四○○型挖土機各一部,計渠等盜採土方表面積約一.三六公頃、深約○.五公尺。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明知為國有土地仍僱工挖掘,然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伊受梁振昌以十萬元代價請託為其整地換土,並未盜採砂石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甲○○僱工挖掘上揭地號土地上砂石運往「國士砂石場」乙節,業據當時同被查獲之工人卜文聖、鄭宏彥以及陳基財等於警訊時供陳明確,核與當日查獲之員警葉正林,於同案被告梁振昌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竊盜一案審理中出庭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有載到外面去,載到甲○○的砂石場,他們有把部分砂石載到甲○○的國士砂石場,照片十上的霸頭就是國士砂石場傾倒砂石的地方。

照片八是國士砂石場,照片九是卜文聖帶我們去堆置的地方」等語相符(詳卷附判決書),並有跟監、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挖土機、堆土機各乙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甲○○固執前詞,與同案被告梁振昌均以委託整地云云圖辯,然就渠等間約定內容及整地之目的為何,梁振昌於偵查中表示:伊想種芒果、香蕉,乃將整地工作包給被告甲○○,邱某有說要填土云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七頁訊問筆錄);

而被告甲○○則辯稱:整地係為與梁振昌合種棗子;

伊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早上開始將廢土弄成堆,那天梁才去買回填的土回來云云(詳同前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二人對於所謂整地之目的究為梁振昌欲單獨,或與被告甲○○合作耕種;

種植之物為何;

及整地係包由被告甲○○完成或二人分工施作等節,說詞均有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梁振昌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多次盜挖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連續濫採省有土地上砂石,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號、第九○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提起公訴,於本件案發當時尚在本院審理中,嗣後果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推土機、挖土機等,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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