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8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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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踰越具防盜效果之窗戶,侵入位於屏東市○○里○○○路、瑞光路口之國仁醫院新建尚未完工之大樓內,竊取放置於該大樓地下室三樓(起訴書誤為地下室一樓)之電纜線四捆(價值約新台幣十二萬元),得手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一樓樓梯口側門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丙○○會同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在國仁醫院旁之民生東路上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去國仁醫院附近找朋友喝酒,之後被路旁不知名人士追打,為躲避追打才至該處躲藏,並未侵入大樓竊盜等語。

惟查,國仁醫院之保全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二分(即案發前一日)接獲編號「外三」之警報器通報,保全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門窗有被開啟之情形;

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保全公司又接獲監看大樓一樓窗戶之編號「外三」警報器發出之警示訊號,保全人員丙○○至現場時發現國仁醫院大樓大門邊窗戶開啟,屋內有聲響,遂於門旁守候等待支援,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時,負責監看大樓後門之編號「外四」警報器發出警示,研判被告可能由後門逃跑,剛好警方到達現場,丙○○即會同警方進入大樓內察看,有看到被告乙○○跑出去,躲到空地水桶後方被查獲,大樓後方為死巷子,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七月時八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國仁醫院大樓平面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底部前半段為多個凸起之止滑顆粒,後半段為半橢圓形低跟,鞋形大小與國仁醫院一樓大廳中側門所留之鞋印相符,且該鞋印可明顯看出鞋子底部前端係顆粒構造,應係被告當日留於現場者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遭竊取之物品若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建立新的持有管理關係,其竊盜行為即應屬既遂,縱事後因外力或其他因素喪失該支配力,亦無礙於已成立之竊盜既遂,本件被告既已將原放置於國仁醫院大樓地下室三樓之電纜線搬運至一樓,顯已將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然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因竊盜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處之一年四月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交付保安處分假釋出獄,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前所犯二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屢次犯有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被竊物品價值不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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