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99,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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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六線二七公里一五0公尺(南下車道)處,因機車擋在前不能右轉之細故與告訴人黃昱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其自小客貨車擦撞黃昱璋機車,致黃昱璋人車倒地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昱璋,致告訴人黃昱璋受有臉其他及多發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昱璋於公訴人起訴後,案件繫屬本院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檀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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