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3,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干涉甲○○涉足賭博場所遭甲○○毆打,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生效,諭知: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意旨,甲○○於同年十月間經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告知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仍不知收歛,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二十一、二十七日,在其二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三九號住處,徒手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背多處腫痛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及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而實施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目無法紀,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得告訴人之宥恕,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二十一、二十七日,在其二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三九號住處,徒手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背多處腫痛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傷害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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