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31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因其姊林美蘭與丈夫甲○○細故發生口角,遂與其妻楊貴媖、其兄林光華、李秀琴夫婦,及友人吳耀南等人,共同前往甲○○、林美蘭二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六八巷二十三號住處了解情況,嗣因甲○○不同意乙○○、林光華將林美蘭帶回娘家,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瞼腫脹溢血五×四公分、右眼瞼腫脹三×二公分、右手上膞腫脹一×一公分等傷害(林美蘭、楊貴媖、林光華、李秀琴及吳耀南等五人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場,然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酒醉跌倒所致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二紙附卷可稽。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儀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伊父親身上沒有受傷,隔天早上就看到伊父親有一個眼睛外圍瘀青等語,而告訴人甲○○前揭時地因被告乙○○等人將林美蘭帶出屋外準備坐車離去時,曾與乙○○等在屋外爭吵、拉扯,當時告訴人左眼即有外傷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龐瑞傑證述在卷。

衡情,依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參考正常人保護身體本能之反射動作,若其跌倒之嚴重,已足使眼睛等重要部位受傷至證人可明顯發覺其腫脹之程度,其四肢等部位應不至全無因保護身體而生之傷害,是被告空言告訴人係因自己跌倒致傷云云,顯有可議,本件自應以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較為可信。

則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因不忍姊姊與夫婿發生衝突而受委曲,一時失慮而下手失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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