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315,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判處被告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十四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五一號函)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滿三月,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一支則係其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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