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32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柒月。

緩刑貳年。

偽造之「順」、「慧」、「陳志明」、「小青」、「芳」、「娟」、「林繼宗」、「小珍」、「宏」等簽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任職永泉記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泉記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訂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利用向永泉記公司位於屏東縣市地區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以偽造署名為「順」、「慧」、「陳志明」、「小青」、「芳」、「娟」、「林繼宗」、「小珍」、「宏」等客戶製作簽單之方式,將所收得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據為己有,嗣因永泉記公司以其遲未將前揭貨款交還公司予以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泉記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簽載「順」、「慧」、「陳志明」、「小青」、「芳」、「娟」、「林繼宗」、「小珍」、「宏」等簽名之偽造「東門前」、「大象」、「福氣」、「風車」、「TWO-K」、「正利」、「天堂鳥」、「佳佳」、「吉泰」、「順順」等商號之簽單共十四聯、離職書乙紙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偽造客戶簽單,旋持以行使繳回公司會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

被告甲○○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擇一重之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僅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甲○○其餘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部分之犯行,既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其為賭博及打玩電玩等目的而犯罪,業據其自承在卷,及其侵占貨款之數額、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得款等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已能返還所得,頗知悔悟,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又上開被告偽造之客戶簽單既已繳回告訴人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偽造「順」、「慧」、「陳志明」、「小青」、「芳」、「娟」、「林繼宗」、「小珍」、「宏」等人之簽名共十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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