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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之夜間(當日日落時間為十七時十三分),由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三0號住處之三樓陽台攀爬至隔鄰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二八號甲○○住宅之三樓陽台,徒手開啟三樓陽台之鐵門,進入甲○○之房間內,竊得甲○○所有之女用金戒指(重約0.五錢)一只及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數枚約計一千餘元。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附近,徒手竊得乙○○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暫置於該處且未上鎖之車號GKD─二0三號重機車一輛(約值二萬八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長約半尺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螺絲刀),毀壞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三八號三樓樓頂之鐵捲門,侵入丙○○之住宅,分別在該住宅之車庫旁及櫃子內竊得丙○○所有之CANON牌照相機(機號0000000號)一台及勞力士男用白金手錶一只(型號八三八五號)。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先後為警於其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三0號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女用金戒指一只、車牌號碼GKD─二0三號重機車一輛、CANON牌照相機一台及勞力士男用白金手錶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各地點多次竊盜之事實,惟另辯稱:伊竊取機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點,非如公訴人所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稱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之時間,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重竊盜罪,其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被害人丙○○之鐵捲門,可見其至為尖硬,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毀損他人鐵捲門,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攜帶凶器危險性高,且所得亦多,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努力,以行竊方式滿足一己之私欲,侵入他人住家行竊,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至鉅及被害人丙○○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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