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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五十三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二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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