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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六塊厝武洛溪入口處河床,見甲○○置於該處準備做為河川堤坊整治使用之鐵模(預鑄基礎鐵模三X一.五公尺十三個、一.五X一.五公尺十九個及封頭一.三五X○.六公尺五十九個,總價值約二十六萬元)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冠達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冠達公司)負責人丁○○,自稱有廢鐵要出售,請該公司派車前往載取,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冠達公司員工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YR─○七七九號自小貨車前往載取,丙○○即當場令乙○○將上開鐵模、封頭裝載於車上駛離該處載回冠達公司之途中,然為趕赴現場之員警查獲,丙○○遂以電話通知乙○○將上開鐵模、封頭載回原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的才叫人來載,請乙○○將鐵模吊起放入或車內時,有一婦人說廢鐵是她朋友的,她要去問可不可以載走,伊在現場等她回來,結果她就帶警察來了,伊有搬但還沒有載走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結證:那個地方是水利地,有雜草,但只有放那些鐵塊,伊據報到現場後發現被告開小貨車到場,已載走一車了,被告有打電話請乙○○再載回來,並無在冠達公司查到鐵塊等情;
證人即司機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老闆丁○○叫伊去搬的,已經搬了一次,載走後因為老闆打電話說該批貨有問題,伊就調回頭將鐵塊載回現場放,還沒有運到公司等語;
及證人即冠達公司負責人丁○○證稱:並沒有在公司查獲,司機運到一半就回頭了等詞互核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將上開查獲鐵模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因被員警及被害人查獲後始通知司機乙○○將上開已載走之鐵模運回,是被告辯稱還沒有載走鐵模云云,即非可採。
(二)查上開鐵模數量龐大,重量非輕,價值頗高,依一般社會經驗,難認此屬廢棄物,況由卷附照片可知查獲鐵模與已裝置在河堤上之鐵模相類似,又係置於河川地上,顯見為整治河川工程所用,應為他人所有之物無誤。
被告事前未經詢問,事後又在現場婦人已告知鐵模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仍要求其擅自雇請之冠達公司司機以機具吊載上開鐵模運離現場,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已將部分鐵模運離現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將部分鐵模運走一節,如上所述,應認此為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歸還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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