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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復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乘坐戴登順所駕駛之車號K三─P七四六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六公里處(台南縣新市鄉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然加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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