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418,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一○八巷一弄二號其母甲○之住處,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甲○所有前揭住處之紗門以腳踹之方式予以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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