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42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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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兜售孫淑媚「久味情歌」專輯內「寶貝」歌曲之音樂光碟,係他人擅自重製,侵害乙○○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以每片新台幣四十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入上開音樂光碟二片,意圖散布,而連續三日將上開光碟公然陳列於上址夜市所擺設之攤位上,嗣於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二片,因認被告甲○○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並應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甲○○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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