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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黃朝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旅社及同鎮○○路二二號墾丁風情畫六0九室等處,連續與黃朝琪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墾丁風情畫六0九室,為黃朝琪之妻楊蕙芳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甲○○與黃朝琪衣衫不整同處一室,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三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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